借贷纠纷

为帮亲属借名贷款存在什么风险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1-29 10:28:03 浏览:598

  “借名贷款”因其欺骗性、虚假性、隐蔽性等特点,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一方面,容易造成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等程序虚置,引发银行风控机制失灵,给贷款安全带来了重大的隐患;另一方面,名义借款人将陷入巨大的法律风险,使自己陷入巨额债务“牢笼”,以致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扯皮,甚至引发信任危机。

  一般情形下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就法律关系而言,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名义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借款合同上的当事人,即名义借款人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

  名义借款人在特定情形下得以依法免除还款责任,但名义借款人必须充分举证。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受托人与第三人都清楚受托人代表委托人签订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借名贷款”中的还款责任主体认定

  “借名贷款”中的主体有三方,即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与贷款人。

  如果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必须存在借贷合意,即名义借款人将贷款重新借给实际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借名借贷行为中,名义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同意实际借款人使用其名义进行借款”,故而不含有双方之间进行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借名借贷行为中,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

  三、借名借款的法律特征

  1、借名的合意性

  在借名过程中,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在借用名义上是双方达成一致认可的,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同一的,名义借款人同意实际用款人可以出借自己的名义进行,并且将所借款项交给实际借款人使用。若不存在合意性,则不可能形成借名,可能形成冒充他人名义借款。

  2、名义借款人必须具备借款能力和还款能力

  在利用名义借款人的名义进行对外借款时,出借人首先要对民意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认同,或者是说出借人。对实际用款人的存在,并有实际用款人进行还款的情况是知晓和同意的,出借人对实际用款人的还款能力也是相信的。

  3、所借款项的使用权与归属权相分离

  名义借款人获得的借款资金,从名义借款人和出借人签署的借款协议来看,所借资金归属于名义借款人使用,但在资金的实际使用中,是由实际用款人而非名义借款人进行使用和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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