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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是:可以。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可立案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诉讼原则。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债务人居住在外地或者无法证明债务人有经常居所的话,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将会大大增加债权人的诉讼成本。
那么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理解本条法律规定时,当事人或者律师往往容易片面的将“接受货币一方”理解为仅指债务人一方。实际上本条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理解为2层含义:
1.债权人出借款项时,接收借款的债务人所在地。
2.债务人还款时,接收还款的债权人所在地。
本条实际规定了原告、被告住所地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均具有管辖权。该观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一致。
原文如下:“ 十、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需要注意的问题。第三,关于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此实践中有模糊认识,我专门强调一下,这里的“接受货币一方”有两个含义,一是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包括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二是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一般来讲,原告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不是实践中已经接受支付的一方。举个例子,对于诺成性的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出借人并没有实际出借该款项,借款人诉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出借款项的,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反过来,如果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到期未还款,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的,该出借人就是接受货币一方。”
追溯到更早的时期,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对山东省高院做出过《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据此,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且笔者经办的案件中,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的案件也均被立案受理。债权人在作为原告时,应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合理选择管辖法院,将诉讼成本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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