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如何确定标的物的风险承担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4-10 11:09:10 浏览:580

  《合同法》还对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几种特殊情况作了如下的规定:

  (一)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约定交付之日起承担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

  (二)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四)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五)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二、什么是标的物的风险转移

  《合同法》第142条确立了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风险负担,是指非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标的物发生的毁损灭失的损失承担。

  注意:风险转移采取交付主义,不仅适用于动产,而且也适用不动产。

  (一)交付主义:不同交付方式下的风险负担:

  1、现实交付情形下,若为送货上门,自货交买受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为上门提货,自货出出卖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为代办托运,自货交承运人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2、指示交付情形下,自物权凭证交付给买受人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3、简易交付情形下,自合同生效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二)例外

  1、第143条,因买受人原因交货迟延的;

  2、第148条,出卖人瑕疵履行的;

  3、第144条,路货买卖;

  4、第145条,交货地点不明确的;

  5、第146条,买受人受领迟延的。

  另外,注意两个问题:出卖人未交付物权凭证以外的标的物单证、资料的,不影响风险负担转移(第147条)。买受人承担风险负担的,不影响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49条)。

  (三)不能混淆

  1、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可能会出现风险负担人与物的所有权人并不一致的情形,这正体现了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人主义立法规则的差别。比如,甲卖牛一头给乙,6月1日交货,牛款1800元,约定乙半年内每月付款300元,付清最后一笔款项后,牛的所有权归乙。结果7月1日这天牛被雷击而死。此时风险负担归乙,但牛的真正所有权人却是甲。

  2、试用买卖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也值得重视

  如,甲于5月20日交付一辆奔驰车供乙试用,试用期2周,下面以次为例分析如下:

  (1)在试用期间,发生风险,应由甲负担;

  (2)试用期届满,乙表示买下,其后发生风险,应由乙负担;

  (3)试用期届满,乙未作任何表示,其后发生风险,应由乙负担;

  (4)试用期届满,乙表示不购买,甲未当即取回,其后发生风险,应归甲承担

  提示:试用期届满,乙表示购买(或不作任何表示),二人之间的买卖即告成立,此时发生简易交付,故以此时间点来确定风险负担规则。

  3、在简易交付场合下,往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交付的完成,所有权的转移,风险负担的转移等四个法律现象,是一并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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